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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规则

2021/05/06-11:16

第一条 为了使瑞丽中裁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的调解活动规范、有序、公正、高效地进行,帮助当事人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和促进和谐、稳定的商事关系,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及其他约定的特别争议,均可提交本中心调解。

第三条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交易习惯,根据公平、公正、快捷、高效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共赢,达成和解。

第四条 调解员应遵守《瑞丽中裁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守则》,独立、公正地调解案件。

第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六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适用本调解规则。但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本规则中的有关条款约定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背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从当事人约定。

第七条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意愿,以及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受理调解案件。调解意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调解意愿的,调解中心也可依一方申请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八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

2.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3.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以上材料可通过电子形式或书面纸质形式提交。以书面纸质形式提交的一式两份,有两个以上被申请人的,则根据被申请人的人数增加相应的材料份数。

第九条 调解中心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完毕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的调解意向及有关案件事实,及时将有关文件送交被申请人。

第十条 调解申请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照调解案件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调解通知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发出,送达方式根据双方约定或由调解中心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调解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调解中心官方网站,在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

如因特殊情形当事人需推荐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担任临时调解员的,调解员是否适格,由调解中心秘书长决定。临时调解员须遵守调解中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共同选定或逾期未选定的,由调解中心秘书长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选(指)定调解员后,调解中心应及时将调解员选(指)定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时,应保证履行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调解的。

第十六条 调解员因申请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当事人或调解中心应重新确定调解员。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在确定的地点和时间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员可以根据各方通过书面或口头提出的建议选择线上或者线下的调解方式。

第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或方案,直至最终达成合意。

若各方当事人就调解方案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遵循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调解方案,并由各方当事人作最终确认。

第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确有必要的,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调解期限为1个月,自调解中心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计算。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调解中心秘书长批准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经调解中心合法通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或根据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其拒绝调解的,经告知,申请人应当主动撤回调解申请。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协议之约定,全面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其他争议处理机构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向委托的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司法确认或者请求仲裁机构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调解申请人主动撤回调解申请的;

(二)调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

(三)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调解期限届满的;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向调解中心申请终止调解程序,经调解中心同意的;

(五)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而终止调解程序的,调解中心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调解终止及其理由。

第二十五条 调解程序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重新恢复调解程序。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中心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的,则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调解程序、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或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观点、方案和建议;并不得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若调解不成,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调解程序、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担任调解员或代理人,但当事人同意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制定,并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经调解中心一届一次理事会议通过,由理事会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